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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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