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烽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遭批退,致無法送達催告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4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對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意思通知,應向其清算人為之,如章程未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對渠等送達。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何,或已向該清算人送達而不到之情,自不足以證明其非出於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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