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李承恩原名李晏亦 相 對 人 甲○○原名陳映羽 9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3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暨對第三人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5956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87,5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9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兩造於前開民事判決後成立和解,債務已獲免除之理由,於98年3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未逾1,500,000元,聲請人所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 需3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約為411,650元〔計算式:787,500×5%×(3+1/2)137, 813(4捨5入)〕,茲取其概數14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