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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泰綺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伯天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之97年度裁全字第38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為1,7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既為1,650,000元,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以該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為據,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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