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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5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原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但因相對人遷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事實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90 年度破字第33號裁定准予破產,並經91年度執破字第1號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其執上開事由聲請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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