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333,065元為擔保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2,4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二紙;面額100,000元四紙;存單號碼為:TLB320539、320538、320602、320603),並以96 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 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閱97年度存字第1723號、97年度存字第2929號提存書,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