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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
統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第2大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係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3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提存物為200,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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