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同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73號、95年度聲字第3755號、96年度聲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91號、96年度存字第949 號、97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最後一次提存物之面額450 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