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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3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30號

聲請人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69號裁定及95年度聲字第3754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經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在案。今因本案訴訟仍繫屬本院,慮及其判決確定尚須時日,為免舊定存單屆期後受有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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