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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相對人
-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聲請人關於本件債務人另有其他二名債權人容顯光、林春花聲名參與分配等,惟該二名聲明參與分配之併案債權人,其等所聲明之債權,情況殊異,頗不尋常,有「以虛偽債權詐害真債權」之嫌,而侵害債權人即聲請人利益之虞,爰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3664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容顯光與林春花二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恐有以虛偽債權詐害真債權之情事,有害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益,遂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3664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雖對債務人豐生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可稽,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以觀,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賦予法院於債務人針對執行名義存否提起救濟後,因必要之情形,或於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理由,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