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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泓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2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亟待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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