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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8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而利有限公司
相對人
5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而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而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時,為永而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清榮業於民國98年2 月3 日死亡,而相對人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許清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相對人公司除許清榮外,僅有唯一股東丙○○1 人,徵諸丙○○既為永而利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等情應非毫無所悉,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便利之情事,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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