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任期屆至未依法改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並確定,復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4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