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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史企業有限公司

      乙○○

      丙○○

      丁○○

      庚○○○

      辛○○

      戊○○

      己○○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庚○○○、辛○○、戊○○、己○○、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債權讓與通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對於其債權及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已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之事件,然因相對人金史企業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僅債務人丙○○之最新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其餘債務人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現實際未居住於該處,現已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金史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相對人金史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2年6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23222351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113 用第79條之規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本應併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卻仍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住所址為送達,尚難認聲請人向相對人金史企業有限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乙○○、丙○○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送達相對人乙○○之信封記載,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等;又相對人丙○○部分,聲請意旨業已陳明丙○○之最新戶籍地址業經合法送達,亦難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能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丁○○、庚○○○、辛○○、戊○○、己○○、壬○○部分:聲請人以通知相對人丁○○、庚○○○、戊○○及辛○○之信封記載,其批退理由為查無此人;及相對人己○○及壬○○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由,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551號債權憑證影本、掛號郵件信封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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