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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5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壬○○
丁○○
乙○○
寅○○
蔡雪卿
未○○
午○○
申○○
癸○○
己○○
巳○○
辛○○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敏
相 對 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日炎
相 對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子○○
卯○○
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令臺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安永會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8年7 月20日以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3200萬元支票乙紙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故請求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由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前開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事件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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