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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5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蔡雪卿
相對人
亥○○
相對人
戌○○
相對人
地○○
相對人
寅○○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申○○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法定代理人
天○○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午○○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宇○○
法定代理人
未○○
相對人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未○○
相對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酉○○
相對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午○○
相對人
甲○○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法定代理人
天○○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天○○
相對人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㈣「子○○住臺北縣淡水鎮○○路○段503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未○○住臺北市○○區○○街38巷18弄29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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