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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甲○○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通知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經濟部於97年5 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25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經本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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