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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67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共計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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