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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徉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四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捌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 年度存字第104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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