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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子平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相對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苑俊唐
相對人
繆竹怡

仝清筠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汪文娟

仝秀馨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追加相對人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玉潔 住○○市○○街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秀君」之記載,應更正為「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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