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繆竹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苑俊唐 相 對 人 繆竹怡 仝清筠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汪文娟 仝秀馨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追加相對人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玉潔 住○○市○○街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秀君」之記載,應更正為「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