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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3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合毅纖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9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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