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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45號

聲請人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無視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427號裁定,逕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534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名下九筆不動產。但相對人與新工處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及聲請人與新工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請准在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執行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之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以其與新工處及相對人間其他訴訟尚未判決之前,聲請停止執行,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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