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無視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427號裁定,逕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534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名下九筆不動產。但相對人與新工處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及聲請人與新工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請准在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執行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之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以其與新工處及相對人間其他訴訟尚未判決之前,聲請停止執行,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