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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6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西書有限公司間給付書款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允中於聲請人與台灣西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訴訟時,為台灣西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台灣西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書款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判決送達時之98年10月8日死亡,已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收受判決,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8日死亡,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其餘股東吳嘉玲、吳允鍾、吳瑞敏陳報是否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新任董事,亦未獲任何回應,而乙○○對相對人之股份,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並已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北院隆家靜98年度繼字第87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已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吳允中為相對人其一股東,且為乙○○之長子,對相對人事務,非謂全然不清楚。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吳文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69巷1號4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請求給付書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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