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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7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75號

聲請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相對人
興工有限公司(原名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2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該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88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94號、92年度存字第4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2年度存字第4462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業於93年8月6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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