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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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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38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丙○○、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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