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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再審被告
丁○○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乙○○間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鈞院98年度第10號民事裁定記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第 4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並非聲請再審,原審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98年度第10號裁定記載「再審聲請人僅引用法條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情形,然並未敘明具體事實」,再審原告於訴狀事實及理由處已說明,原審有誤會,請求撤銷98年度第10號及98年度第4號裁定。

(二)另98年度第4號裁定記載「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補字第53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 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主文:「聲請再審」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事由。96年度補字第 532號裁定記載「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其後又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鈞院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記載「另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2之3地號土地自 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02,523元,89年7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10,753元,有土地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為憑」乙節,則因依土地謄本之記載,該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之3地號及30地號土地,與 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之記載不同,又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等已確認且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2之3地號及 1、2、29、30、31、4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及台北市○○○路 ○段6巷1號、1之1號、3號、3之1號房屋及台北市台北市○○區○○段2小段148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是鈞院 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之前開記載無中生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158條、憲法第17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56條、第158條、第19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51台上 101號判例。且並無申報地價,僅有公告地價,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房屋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清單課稅現值為52,000元,或鈞院認作主張以房屋現值證明書認定房屋現值為94,000元,均違反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改良物稅、85台上1249號判例,原審應有違背法令,並適用法規錯誤,請求撤銷鈞院 98年度第4號、96年度補字第532號確定裁定、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

(三)鈞院98年度第14號裁定記載「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乙○○間事件」,又記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求撤銷98年度第14號裁定。

(四)並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房地等語,餘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96年6月28日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確定裁定、98年3月20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98年度第4號裁定)、98年8月18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98年度第14號裁定)、98年9月3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98年度第10號裁定)及91年4月1日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雖僅以「再審之訴」之詞提起本件訴訟,惟除對91年4月1日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再審原告對其餘民事裁定聲明不服部分,均屬再審之聲請,故而本件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內容,應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之。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依再審原告對本院 96年6月28日所為之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確定裁定、98年3月20日所為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裁定、98年8月18日所為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迄再審原告於 9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均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其對本院91年4月1日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因再審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台灣菸酒公賣局及林永航、王以豪、甲○○、王淑君、王以俠、王漪君等人,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是再審聲請人對該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非適法,且該民事判決經林永航、王以豪提起上訴(對其他被告亦發生上訴之效力),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判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亦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五、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且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再查:

(一)再審原告以其未對本院98年9月3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98年度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民事裁定之聲請事項部分卻載有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等,而主張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並以再審原告於訴狀事實及理由中已有說明,而主張該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所為「再審聲請人僅引用法條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1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情形,然並未敘明具體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而請求撤銷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惟除再審原告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依本裁定事實及理由第三點之說明,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外,縱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得適法聲請再審,亦將因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何不合於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有何不合於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且未就該裁定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指明有顯然影響該裁定之再審事由,而僅空言指摘該裁定之認定有違法及誤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縱認再審原告所述,係指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就有無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之認定有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該裁定聲請事項載為聲請再審部分,係誤認再審原告之聲請,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裁定中聲請事項之記載除與主文及理由無涉外,再審原告又未敘明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起者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誤,又因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依再審原告所述,應僅係對該裁定認定事實是否有誤為爭執,尚難認對該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違法,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就再審原告對本院 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 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縱不論再審原告對該等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有無逾不變期間及其是否具當事人之資格。就再審原告僅泛言本院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158條、憲法第17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56條、第158條、第19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改良物稅等規定及違反 51台上101號與85台上1249號判例,而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觀之,再審原告以本院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實難謂其已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事由之具體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係以本院 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事項部分載有「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96年度補字第53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與該裁定主文所載「聲請再審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並以 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主文欄所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記載,主張與該裁定之教示欄所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之記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及以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事項部分所記載「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乙○○間事件」,主張與該裁定理由欄第 2項所為「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記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依前開說明,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有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因當事人聲請事項之記載,與主文及理由無涉,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 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事項係記載「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96年度補字第53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民國91年4月1日90年度第1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文欄第一項則係載為「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與再審原告所述不同,其就該裁定斷章取義,並自行演繹為主文與理由之矛盾,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去甚遠。另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則因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況裁定中聲請事項及教示欄之記載亦與主文及理由無涉,再審原告以之主張 96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有違法之情事,實無理由,其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七、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本件所涉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問題,若另有訴訟之必要,自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及記載法定事項,另行起訴,而非依循本件之再審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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