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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6年9月11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⑴對本院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9日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關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為王漪君、王以俠、甲○○、王淑君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而甲○○嗣後已對此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為再審聲請,自均合併專屬於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所管轄;⑵另聲請人亦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所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對本院91年4月1日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6年6月28日96年度補字第53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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