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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

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1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2日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等之訴訟(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卷第1 頁至第51頁),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532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7,430,051,038 元(見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卷第53頁),該裁定於96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轄安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送達於同年7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原法院於96年9 月1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有關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1418號所核定者為準,抗告人並於96年7 月16日提出異議之訴補充狀,請求准依前案標準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應係對於原法院之96年度補字第532 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要與本件逾期未繳裁判費無涉。從而,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逾期而未補繳,即不合起訴之程式,原法院駁回其訴,允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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