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 聲請人
- 視同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本件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7號確定裁定、及其前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均為甲○○及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而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裁定之當事人為王漪君、王以俠、甲○○及王淑君,相對人亦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並非前揭裁定之當事人或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對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聲請再審,已不合法。
二、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惟就確定終局「裁定」則不與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復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前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715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復於96年12月19日對該裁定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狀,聲請人雖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名義對前開第17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仍以其係對第17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視之,自無不合。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無可採。
二、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此次所提再審之聲請,除前揭再審事由外,其餘事由與其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亦即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第貳:二、三、四、五、㈠、㈡、㈢、㈣、㈤、㈥及參分別為原確定裁定第11頁、第12頁之二、第18頁之四、第21頁之六㈠、第34頁之戊、第30頁之㈦、第38頁之己及庚、第42頁之㈨、第15頁倒數第7行開始敘述、第46頁之敘述等),均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之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