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 聲請人
- 前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 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