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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勝吉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聲請人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 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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