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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30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09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賞茶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其所提拆除瓦斯管及封閉鋁片之估價單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所需費用為新臺幣14,000元,茲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000元。又原告另請求賠償新臺幣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價額。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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