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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39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9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被告
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係基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核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34,850 元【653號土地:即98年度公告現值492,697元/㎡×50㎡】,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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