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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2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永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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