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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24號原   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聰明律師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之物品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定之,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988,662 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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