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24號原 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聰明律師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之物品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定之,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988,662 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