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35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且提出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最新經主管機關核備通過之證明文件、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之證明文件。 二、被告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原告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應補正臺北市○○路○段9號2樓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待原告補正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後,再重新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原告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例如:被告施作原證一所示雨庇後,原告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且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