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75號
- 原告
-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監 察 人 甲○○
- 被告
-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被告
- 子○○
- 被告
- 亞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癸○
- 被告
- 旺洲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壬○○、己○○、子○○、庚○○、丁○○、癸○、辛○○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原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旺洲建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查,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