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張松鈞
- 原告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號原 告 己○○ 辛○○ 丁○○ 乙○○○ 癸○○ 甲○○ 丙○○ 壬○○ 戊○○ 庚○○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 59,723,000元之契約不存在,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6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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