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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31號原   告 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6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70,900元【419,000x(23.6+18.8+10+16+22.7)=38,170,9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984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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