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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0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04號

原告
菲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應受判決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①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94,247元部分,應繳裁判費44,560元。

②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准予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證部分,應屬公法上之請求,非得於民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確認是否請求,如仍欲請求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便核算裁判費。

③提出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己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

④對被告陳建銘、鍾瑞祥、李彧、乙○○、王志和、丙○○、甲○○起訴之法律依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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