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1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補正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72年7 月18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於97年12月26日起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另原告為48年3 月25日生,遭解僱時年約49歲又9 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10年3 月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3 月計。又原告遭解僱時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300元,故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5,900 元(計算式為:33,3001210.25 =4,095,9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