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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81號

原告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岦泰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營業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法人或獨資、合夥之組織,若為法人,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應補正原告千翔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岦泰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對被告請求給付金錢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之法條內容)。

四、應補正證物四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全文。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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