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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確認訴訟代理資格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主張其為訴外人王素珍之繼承人,王素珍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亡故,生前並未委任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事件,被告自始自終亦未與王素珍接觸,包括信件、電話或面談,而訴請確認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嗣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家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就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事件未經合法代理,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可以代用之聲明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訴訟代理資格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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