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著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6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