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所示,其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30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且被告天鶴公司、己○○、丁○○、丙○○及戊○○○與原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士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0日簽發,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公司)背書,票號C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881,66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然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天鶴公司遂邀同被告己○○、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學士公司之付款。詎料,學士公司就上揭票款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7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持有學士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請求權,請求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7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