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造型體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甲○○○○○
- 人 2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造型體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造型體國際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即3.54%)加2.8%計算(現為6.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造型體國際公司自98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息僅攤還至97年12月25日止,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46,8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石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