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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號3樓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呈旭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6354110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迄今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丙○○、己○○及甲○○為呈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丁○○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55巷19號、55巷1號地下1、2層及其坐落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21日、90年8月24日、97年5 月20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呈旭公司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因訴外人丁○○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及利息而不為履行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996號案件拍賣,原告後亦聲請併案執行,案經拍定後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60,000元,除執行費用、稅金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分配之金額後,所餘金額1,495,91 2元部分,全數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呈旭公司,而原告除執行費外,並再無受分配任何金額。
㈡被告呈旭公司因未陳報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列計 (含執行費),而依訴外人丁○○所言,其與被告之間雖有設定抵押權,但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當初係因營業所需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實際債權額為零,後又因被告經營不善遭主關機關廢止其營業登記,其負責人等相關人員均失聯,故無法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據此,被告並未陳報債權,訴外人丁○○又明確說明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分配表,未依真實情形分配,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計達1,495,91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呈旭公司所分配之1,495,912元債權額(含執行費新臺幣12,142元及抵押債權新臺幣1,483,770元),應減為新臺幣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49 5,912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答辯略以:伊不清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丁○○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訴外人丁○○與被告之間雖有設定抵押權,但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為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98年3月10日實行分配期日前之98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㈢然原告雖於分配期日一前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原告聲明異議之事由通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使渠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原告之異議亦未為反對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