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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3項復有明定。是以,對於公司所為之送達,於合法送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即可認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民國98年1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97號支付命令,並對債務人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285號4樓」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乃於98年1月15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應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然債務人於98年2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時起,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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