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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告
鈴之龍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住址、身分證字號,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無從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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