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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原告
丙○○
被告
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4樓

      乙○○

            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丁○○雖具狀陳稱略以:原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陳益源自93年間即未召集董事會,致伊對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無法行使監察權,伊並已於97年8月12日即以臺中大全街郵局8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卸監察人職務,並請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之解任登記,復於97年12月8日再度以臺中文心路郵局58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告以伊已辭去監察人一職,並請被告公司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伊應自97年8月12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惟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丁○○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未辦理解任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縱丁○○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此一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本件仍應列丁○○、乙○○及甲○○3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已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39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解除董事一職,至今被告公司仍未進行公司變更登記,未免衍生其他事項而損及個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8年6月1日具狀答辯略以:伊已於97年8月12日即以臺中大全街郵局8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卸監察人職務,並請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之解任登記,復於97年12月8日再度以臺中文心路郵局58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告以伊已辭去監察人一職,並請被告公司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伊應自97年8月12 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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