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 原告
-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美商瑞達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係依美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並經我國法律認定並設立之分公司,嗣被告雖業經撤回認許,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具有本國之法人格,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已經撤回認許,依公司法第378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 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原應行清算程序,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該院於98年8月19日函覆並無受理被告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經理人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
㈢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協助研究開發合約書涉訟之管轄法院,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應適用之法規,復有協助研究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及第7條可稽,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㈣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萬924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25日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3日簽訂協助研究開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由伊提供WiMax產品設計開發協助,被告則應按月支付研究開發服務費用美金1萬7000元。惟伊依約投入人員進行產品及技術等研究協助工作,並開立97年8-10份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勞務費用美金5萬1000元後,被告竟遲不付款,除應如數給付外,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伊額度往來銀行新臺幣借款計付遲延利息。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6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研究開發合約書、研究專案執行記錄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甲方(即原告)於每月25日開立三聯式發票寄至乙方(即被告)請款(匯率以海關三旬匯率為準),乙方應於結算月份之次月五日前(遇假日提前)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乙方如未能依本合約之規定支付有關款項時,需以該延遲款項自結算月份一日起,加計延滯息,計息利率依甲方額度往來新台幣借款利率計收」,系爭合約第3條雖有明定。惟依原告所提台灣銀行網路銀行牌告利率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往來銀行之借款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6.166計付利息,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